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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秋生与王景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生,王景山,张增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534号原告:周秋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山,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增桃,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周秋生与被告王景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被告王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磊、第三人张增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鉴定中止了审理,并依法追加第三人张增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52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王景山承包了曹普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跟其干活,2016年10月6日12时许原告在干活期间从架子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脚部等部位受伤,被被告和其他工人送至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多元,期间被告仅为原告交了3万元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景山辩称:一、答辩人王景山与被答辩人周秋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共同受雇于他人从事于建设施工活动。在被答辩人摔伤前雇主委托答辩人找人干活,答辩人就在劳务市场找到被答辩人,每天120元,被答辩人就跟着答辩人一起到工地共同从事施工活动,故二人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二、被答辩人作为长期从事房屋建设施工的熟练工,应对该工作的危险性有预先的认知,其在干活期间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答辩人摔伤后看病因老板不出钱,答辩人被逼无奈自己出钱给被答辩人看病。被答辩人住院治疗期间所有花费截止到2016年12月3日,均是答辩人个人出资,合计为被答辩人支出了6万多元;四、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不合理,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第三人张增桃辩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人王某、周某出具的证明,被告称与二人均不认识,也没有跟着被告干活,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院针对证人周某进行了调查,原告亦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视频影像资料,且被告认可由其按天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2.关于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护理、误工、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后自动放弃了该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经本院委托,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关于鉴定费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4500元内扣除该1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景山从事建筑行业,其承包了曹普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在劳务市场上联系到原告周秋生,雇佣原告周秋生为其提供劳务,并谈好报酬按天工支付,每天结算一次工资。原告干了两天多的时间即2016年10月6日12时许,原告在架子上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滑下来,摔在地上。被告当场拨打了120电话,到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开放性并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内侧挫裂伤、右侧腓骨头骨折,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83天,一级护理期15天,医疗费60203.0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1866元。住院期间,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第三人张增桃与被告协商,并于2016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再支付3000元至原告出院,出院前不再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如再用钱由张增桃本人出,张增桃在原告出院前,自愿支付了医疗费用32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作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对原告作伤残程度等鉴定。2017年3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秋生因故致双足多发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5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支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2015年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7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郑兴连(1966年生)、周留生(1964年生)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未尽到教育、监督、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自己的行业应当具有一定的经验和熟知程度,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40%为宜。第三人张增桃已经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支付了3200元医疗费,第三人不应再承担该协议约定之外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60324.67元(60203.07元+121.6元),误工费39690元(270天×147元/天),护理费24255元(15天×147元×2人+135天×147元×1人),伙食补助费5810元(83天×7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4500元。以上共计149279.67元,扣除第三人张增桃支付的3200元及伤残部分鉴定费1300元,下余144779.67元。被告王景山应赔偿原告86867.4元(144779.67元×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866元,被告王景山尚应支付原告55001.8元。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秋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55001.8元;二、第三人张增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由原告周秋生负担673元,被告王景山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