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景治忠与康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治忠,康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774号原告:景治忠,男,生于1970年6月6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康正云,男,生于1954年5月9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蒲生礼,男,系永靖县刘家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治忠诉被告康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治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治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从2008年9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景治忠诉称,2008年9月4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欠到景治忠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欠款人:康正雲,2008年9月4日”。后于2012年偿还20000元、2013年偿还20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不还。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于2014年前已经还清了,此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事实,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明知被告进行赌博而出借赌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也不予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景治忠提供的证人证明2016年12月共同去被告家主张过索要借款的事实,因证人未进家门、不知被告姓名、也不确定是否被告住宅,故其证词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景治忠现金30000元。欠款人:康正雲,2008年9月4日”。后于2012年偿还20000元、2013年偿还2000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今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以保护。但原告未能提供自2014年元��1日起至起诉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而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2000元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且提供不出确切日期,即使推定为2013年12月31日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日期,至起诉时已经历时四年三个月零五天,显然原告的诉讼以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治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治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