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黄晓南、黄晓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黄晓南,黄晓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8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南,女,汉族,1971年5月23日生。被告:黄晓毅,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黄晓南、被告黄晓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南、被告黄晓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晓南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73049.48元(其中本金170450.15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2599.33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黄晓南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52元;4.判令被告黄晓毅对被告黄晓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经被告黄晓南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黄晓南向原告借款35万元。对于被告黄晓南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黄晓毅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晓南(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年利率为11.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晓南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黄晓南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事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黄晓南、黄晓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黄晓南(授信申请人)、黄晓毅(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3999953208402046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经授信申请人向××申请,××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3、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处盖章确认,黄晓南、黄晓毅分别在授信申请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二、2013年4月26日,黄晓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黄晓南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三、2015年3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与黄晓南(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1.5%。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6、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贷款人处盖章确认,黄晓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四、上述合同签署后,2015年3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黄晓南发放贷款35万元,黄晓南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五、后黄晓南依约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5年5月开始有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1月12日,共逾期还款超过6期,逾期未还的本金为9908.12元,利息、罚息合计2599.33元。至此,黄晓南尚欠原告本金170450.15元、利息2599.33元。六、原告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052元,原告向该所支付了该费用,该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黄晓南、黄晓毅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黄晓南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合同以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黄晓南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还款,其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黄晓南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予以支持。黄晓毅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则该亦应按约对黄晓南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黄晓南、黄晓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黄晓南、黄晓毅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3208402046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黄晓南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黄晓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本金170450.15元、利息2599.33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四、黄晓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52元、公告费600元。五、黄晓毅对黄晓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502元,由黄晓南、黄晓毅共同负担。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黄晓南、黄晓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珍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