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刁伟刚诉于长军、韩玉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伟刚,于长军,韩玉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307号原告刁伟刚,男,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于长军,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韩玉梅,女,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同上。原告刁伟刚与被告于长军、韩玉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长军、韩玉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刁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二被告雇佣我到他们的木材加工厂做板材锯工活计,月薪2500元,同年5月1日下午3时许,在我操作电锯做木工活时,被火锯带回的板条打在我的右眼上,经集安市医院和通化二0六医院治疗,我的眼球无法保留,最终右眼球摘除,二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3月24日,经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赔偿我10.5万元,其中5000元是按假眼球医疗费,其余10万元是赔偿款,并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1.5万元,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每年10月1日前各给付2万元,2016年10月1日给付3万元。嗣后,二被告只给付原告2012年的赔偿款1.5万元,其余赔偿款,二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9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二被告未答辨、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被告于长军雇佣原告刁伟刚到其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板材锯工劳务,月薪2500元。同年5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操作电锯锯板材时,被火锯带回的板条崩到其的右眼上,经集安市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六医院治疗,原告右眼球被摘除,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3月24日,经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伤残费10.5万元,其中按假眼球医疗费为5000元,同时又规定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1.5万元,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10月1日各给付2万元,2016年10月1日给付3万元。如违约,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嗣后,二被告只给付原告2012年赔偿款1.5万元,余款,二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9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做木工劳务活计,在操作电锯过程中,不慎右眼被板条崩伤,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民事法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二被告虽未出庭,但有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凭,足以证实赔偿协议书真实、自愿、合法,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逾期,二被告未全面履行赔偿协议书中的义务,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故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求,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5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军、韩玉梅给付原告刁伟刚赔偿款9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仁涛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馨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