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河南天宝宏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庆、孟令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宝宏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李庆,孟令菊,众益涂布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829号原告:河南天宝宏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9号B区7号楼2单元20层2003室。法定代表人:郭隆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庆,男,汉族,成年,住新乡县。被告:孟令菊,男,汉族,成年,住新乡县。被告:众益涂布纸厂,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负责人:李庆。原告河南天宝宏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庆、孟令菊、众益涂布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宝宏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孟令菊、众益涂布纸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天宝宏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第一第二被告在经营印刷厂期间向原告购买油墨,共计欠款118996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9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三被告均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庆所经营的众益涂布纸厂长期存在购买油墨的业务关系,被告孟令菊为该厂会计,2016年2月3日被告李庆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有李庆签字,并有印刷厂三个字,会计孟令菊在经手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庆、孟令菊催要,二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从原告出具欠条看,李庆与涂布厂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因原告放弃对涂布厂的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被告孟令菊明确注明是经手人,并非欠款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宝宏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89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曾俊道审判员 赵书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