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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秀与被执行人朱振清、宋咏芹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秀,朱振清,宋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60号案外人:王生学,男。申请执行人:张文秀,女。被执行人:朱振清,男。(未出庭)被执行人:宋咏芹,女。(未出庭)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秀与被执行人朱振清、宋咏芹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生学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生学称,2009年8月,朱振清因经营需要用钱找我借钱,截止2010年6月朱振清共向我借款16笔共计5530万,最后一笔的到期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我多次找他要求还款。2012年10月21日,宋咏芹给我出具承诺书表示她愿意和朱振清共同偿还向我借的全部钱。2012年1月1日经我和朱振清、宋咏芹协商,约定我承租朱振清与其妻宋咏芹共有的房屋(包括车位),约定出租价格为:前10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3000元,后10年每月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租金为84万元整;约定出租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止;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84万元整,并约定直接从朱振清借我的钱数中扣除。签合同当天,朱振清向我交付了钥匙和房屋,在此之后我就购买家具住了进去,我还雇佣工人维修了楼层漏水、修理了坐便器、门窗等损坏的设施,并且把朱振清原来欠的物业费也替他们交了。综上所述,我依照约定租赁了房屋,取得了房屋20年的租赁权,我已经以朱振清欠我的钱一次性支付了20年的租金,并且早已在此处居住,我的租赁权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张文秀称,我不认同这个租赁合同,2014年6月,朱振清、宋咏芹和我商谈借钱一事,直到8月我把钱借给他,这之间我去他家四、五次,他们一直在那居住,我到物业去核实,物业也说他们一直居住在这,等到他没给我还钱,2015年7月我开始起诉他,又到房子找过他,物业说他不太回来,因为他在外面欠债太多,物业费也欠了5、6千,我拿着产权证让物业看,物业说反正房子没人住,让我拿到判决书以后再去接收房子。当时朱振清和我签了一个买卖契约,约定如果还不了钱就拿房子抵。等到2016年4月我就拿到了判决书,在审判期间,我还到房子处贴过两回公告,当时房子没人。从判决出来到现在执行,王生学说他在此居住,我表示怀疑,所以他们签署的合同我不认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文秀与被执行人朱振清、宋咏芹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莲民初字第045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178959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宋咏芹名下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又查明,申请人张文秀就该房产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且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故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生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立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姬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