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英俊与宋保芝、宋开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俊,宋保芝,宋开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713号原告:冯英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被告:宋保芝。被告:宋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原告冯英俊与被告宋保芝、宋开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青、郑红亮,被告宋保芝、宋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保芝与被告宋开平系父子关系,户籍均在马头镇宋庄村。2003年秋天,被告宋保芝打算从宋庄迁到俩墩村居住,承诺迁入后用其从俩墩村领取的大田地换用原告的老宅基地,原告老宅基地东邻冯全宇,南邻冯英平,西邻冯彦国,北邻路,东西宽16米,南北长32米,以及四周空闲地0.19亩。为此原告将其老宅基地上的三间主屋、一间灶房等地上附属物折价6800元转让给被告宋保芝,由于被告户口一直没有迁到俩墩村一直没有资格领取大田地,被告只好从俩墩村花钱租了0.75亩机动地暂时给原告耕种农作物,租期为2004年秋至2014年秋。2011年被告宋开平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老宅子翻建了四间两层楼房。2014年被告租赁的机动地到期后被村委收回,原告失去更换土地的对价。况且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互换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认定为无效。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想办法解决问题,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答复。被告宋保芝、宋开平辩称,1、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只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2、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03年秋天将房屋及一间灶房等地上附着物转让给被告共计6800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的转让,宅基地同时也一并转让。双方之间的转让是买卖合同,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不存在撤销行为。3、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宅基地,其所要求的是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本案依据原告的诉请已过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4、原告在诉状中说是换地,不属实,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房屋转让款,该转让款6800元在2003年其所购买的价格已经相当高,也未显失公平,同时被告方还将其耕地交由原告方耕种至今,其村委也并没有予以收回。5、被告宋开平户籍所在地是郯城县花园乡俩墩村,是本集体成员,被告宋保芝原也系花园乡俩墩村村民,只有由于招婿到马头镇宋庄村生活,二被告均属于花园乡俩墩村集体成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郯城县花园乡俩墩村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涉案宅基地东邻冯全宇,南邻冯英平,西邻冯彦国,北邻路,东西宽18米,南北长38米。该宅基地2004年以前为本村村民冯英俊使用,地上建筑物为冯英俊的砖木结构主屋三间、灶房一间及猪圈、树木等实物。后来宋庄村村民宋保芝(原为俩墩村村民冯全俊,招胥到宋庄更名宋保芝)打算迁移到俩墩村,与冯英俊协商,想通过实物折价、土地交换等补偿方式换取该处宅基地建房,经俩墩村村民冯庆响中间作价达成交换协议。2011年宋保芝之子宋开平在该宅基地上建设四间两层建筑至今,宋保芝、宋开平目前没有我村户口。现在冯英俊因没有得到当初协议的土地补偿与宋保芝、宋开平产生纠纷。另查,被告宋开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户籍在郯城县花园乡俩墩村。被告宋开平已取得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4日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书,但均被驳回。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宋保芝于2003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宋开平已取得了争议宅基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视为其已获得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以互换土地无效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在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被驳回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宋保芝于2003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无效,互换土地与房屋买卖属于不同的案由,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英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