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钟惠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惠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56号原告:钟惠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是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301-1单元。负责人:林杰,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是该公司职员。原告钟惠芳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惠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钟惠芳赔偿事故损失24113.2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18日,李超念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会城德兴市场往东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德兴市场路段时,因车门打开,与由钟惠芳驾驶的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超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钟惠芳产生医疗费75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58.15元,以上合共24113.24元。因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案件在2015年3月18日发生,原告钟惠芳门诊治疗为2015年11月5日,距离起诉日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本案件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此外,原告钟惠芳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早餐店在其受伤、误工期间暂停营业,无法证明其减少收入情况,所以钟惠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城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计算,但原告钟惠芳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钟惠芳提供的司法鉴定提供材料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钟惠芳因本次事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残,但在两次补充材料后被告知未能评定伤残,钟惠芳再起诉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钟惠芳曾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未能证明其鉴定结论。2.原告钟惠芳提交的2016年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钟惠芳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工资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李超念驾驶粤J×××××号车辆自江门市××区会城德兴往东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德兴市场路段时,因车门打开,与钟惠芳驾驶的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钟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日出具编号为No2015003260《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惠芳先进行门诊治疗,但因伤情并未好转,钟惠芳于2015年4月16日被送往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合共产生住院费用2671.79元,医嘱出院后全休2周。钟惠芳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因本次事故,合共产生门诊治疗费4883.30元,其中2015年3月18日门诊医嘱休息1周,2015年3月25日医嘱全休1周,2015年4月2日门诊医嘱全休1周,2015年4月9日医嘱全休1周,2015年4月14日医嘱全休1周,2015年5月7日门诊医嘱全休10天,2015年5月18日门诊医嘱全休9天,2015年5月25日医嘱全休1周,2015年6月2日医嘱全休1周,2015年6月9日医嘱全休1周,2015年6月17日医嘱全休1周,2015年6月24日医嘱全休1周,2015年6月30日医嘱全休1周,2015年7月14日门诊医嘱全休1周。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因钟惠芳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事故损失的赔付协商未果,原告钟惠芳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钟惠芳于事故发生当天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挫伤、右肩部受伤,该损失属于明显的外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钟惠芳的人身损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一年,且钟惠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故钟惠芳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于钟惠芳在本案中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01.42元,由原告钟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