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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磊与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军,侯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050号原告贺磊,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锋,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孔德玉,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侯建设,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磊与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陆安达公司)、赵军、侯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侯建设,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陆安达公司和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磊诉称,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赵军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练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光路口西20米处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建设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口陆安达公司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8955.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174.96元、护理费2783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5.35、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250.52元。被告侯建设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贺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支有医疗费,垫支费用应当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合格且有有效的营运证,不存在免责事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贺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2时10分,赵军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练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光路口西20米处时,与贺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贺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贺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中指中节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为贺磊行“桡尺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掌部掌骨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开放折骨术、屈伸指肌腱吻合术、周围神经嵌压松解术”。术后给予抗炎、活血、消肿及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2016年9月19日,贺磊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5665.53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月;佩戴支具行功能锻炼;术后每月来院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贺磊又于2017年10月份到该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2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55955.53元。诉讼期间,贺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毛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定残日为2017年5月8日。贺磊支出鉴定费1300元。贺磊出生于1983年5月19日,系城镇居民。贺磊有一子,名叫贺启龙,出生于2009年2月27日。侯建设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赵军伟侯建设聘用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周口陆安达公司为车辆被挂靠单位。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侯建设为贺磊垫支有医疗费27000元。诉讼期间,杜毛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军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贺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磊受伤,赵军负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军系侯建设的聘用司机,驾驶车辆属于提供劳务活动,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侯建设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侯建设和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贺磊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外如仍有损失,由被告侯建设负担,周口陆安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贺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出55955.53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00元。营养费按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00元。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次日(2016年8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5月7日),共计260天,误工费数额应为18218.2元(25576元/年÷365天×26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3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05.3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定残时,被抚养人贺启龙年龄为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贺磊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7154元(17154元/年×10年×20%÷2人)。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62855.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2855.53元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贺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15048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0481.5元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原告贺磊支付。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所负赔偿款合计为213337.03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侯建设负担。由于侯建设已垫支医疗费270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项2570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并返还给侯建设。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尚应向原告贺磊支付赔偿款18763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磊支付赔偿款187637.0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建设返还医疗垫支费用25700元。三、驳回原告贺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侯建设和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