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杨庆与叶苹、俞细女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叶苹,俞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1民初1436号之一原告:杨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上饶县,被告:叶苹,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信州区,被告:俞细女,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杨庆与被告叶苹、俞细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杨庆诉称,2013年6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7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8月25日归还。后被告陆续还款229万,尚欠271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71万元及利息。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饶县,因此上饶县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即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虽然两被告的住所地是上××××区,但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江西省××××办事处前山村罗家石36号附3号,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苹、俞细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苹、俞细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