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天津明道慧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天津明道慧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056号原告:李秀梅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明道慧石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74472-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B-401室。法定代表人:胡向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梅与被告天津明道慧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被告天津明道慧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慧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明道慧石公司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6000元。庭审中,李秀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明道慧石公司承担快递费75元和案件受理费5元。事实和理由:李秀梅于2014年11月1日至明道慧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000元。明道慧石公司拖欠李秀梅2016年5月至9月工资40000元,该事实已经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确认。明道慧石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李秀梅生活困难,李秀梅向明道慧石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秀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明道慧石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还没有解除,不涉及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快递没有收到,产生的费用也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面约定应发工资为每月8000元。明道慧石公司未支付李秀梅2016年5月至9月工资。2016年9月23日,李秀梅以主张2016年5月至9月工资为由申诉,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明道慧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我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道慧石公司支付李秀梅2016年5月至9月工资40000元。明道慧石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2016年11月25日,李秀梅以主张克扣工资、年假补偿金为由申诉,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8号《仲裁裁决书》,明道慧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我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津0110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道慧石公司支付李秀梅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07元。明道慧石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2017年2月15日,李秀梅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为由申诉,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292号《仲裁裁决书》,李秀梅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7年4月5日,李秀梅向明道慧石公司寄送快递,快递凭单上托寄物品信息为“李秀梅通知明道慧石解除劳动合同”,明道慧石公司签收。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明道慧石公司庭审中认可2017年4月曾收到李秀梅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李秀梅提交的2017年4月5日快递凭单、签收记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定李秀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通知书送达明道慧石公司。明道慧石公司未支付2016年5月至9月工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便争议发生之初,明道慧石公司不认可支付2016年8月至9月工资,但对其认可的2016年5月至7月工资亦未按时支付,故明道慧石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李秀梅劳动报酬的情形,李秀梅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明道慧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发工资为8000元,本院以此标准结合李秀梅的工作年限核算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合法范围内,明道慧石公司应予支付,李秀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快递费一节,李秀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明道慧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秀梅经济补偿金16000元;执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原告或交本院转原告领取。二、驳回原告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明道慧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