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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何丽娟与周桂保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娟,周桂保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240号原告:何丽娟,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周桂保,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何丽娟与被告周桂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办理的芜湖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2、被告周桂保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何丽娟共同到芜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他项权证注销手续;3、被告周桂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何丽娟(甲方)与被告周桂保(乙方)以及案外人陶禹(借款人)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何丽娟向被告周桂保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一年(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何丽娟以自己所有的坐落芜湖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芜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但此后,被告周桂保一直未向原告何丽娟或借款人陶禹发放借款。此事实经由(2015)镜民一初字000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注销该他项权证,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从一开始就不发放借款,违约在先,现仍无理拒绝注销该他项权证,已丧失了最起码的诚信底线。被告的不配合行为给原告的生活、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无奈只有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周桂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何丽娟(甲方)、被告周桂保(乙方)及案外人“陶禹”(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抵押(担保)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何丽娟,房屋坐落(芜湖市)侨鸿国际凤凰花园。同日,原告与被告到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2011年12月22日,完成了上述房产(坐落芜湖市侨鸿国际·凤凰花园)的抵押登记。2013年9月5日,周桂保以马翔、孙莉、何丽娟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除要求判令马翔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外,还要求对何丽娟的上述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该案经本院重审并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何丽娟未在周桂保与马翔160万元《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周桂保主张对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芜湖市侨鸿国际·凤凰花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周桂保在该案中对何丽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或案外人陶禹提供任何借款。被告对此未任何抗辩,也未提交其向原告或陶禹提供借款的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坐落芜湖市侨鸿国际·凤凰花园抵押登记资料、(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解除其担保房产所设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担保物权的消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抵押权消灭后,关于抵押登记的注销事宜,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担保系为特定债权(本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设,基于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被告亦未依照法定程序提供相反证据抗辩,故依照现有证据应认定与本案抵押担保相关联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本案相关主债权尚未发生,本无“主债权消灭”的问题,在此情形下,类似“举重以明轻”,抵押人当有权撤销对抵押财产所设定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抵押权、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实际处理。原告要求撤销抵押权的请求意思明确,但其第一条诉讼请求(撤销……登记)的表达形式不当(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制),应在其实际请求意思范围内调整表述为撤销抵押权;因撤销抵押权,被告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周桂保对坐落芜湖市侨鸿国际·凤凰花园所享有的抵押权;二、被告周桂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坐落芜湖市侨鸿国际·凤凰花园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何丽娟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思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