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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322张辉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322号原告:张辉,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庆路279-280号。诉讼代表人:陈一兵,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新西路21号。诉讼代表人:冯凯燕,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亭,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辉、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华、张艳、陈志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起诉请求:确认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应归还其借款3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14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7月,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其借款180万元(承兑)、140万元(70万元承兑,70万元转账);因考虑到接送服务中心的社会影响,故在相关借款材料中未列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11月2日,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另共同承诺还款。在锦江公司、服务中心被申请破产后,其申报债权被认为证据不足,只能诉至法院。被告锦江公司辩称,一、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祥明失联,无法确认张辉证据的真实性。借款事实存疑,张辉主张的180万元与140万元中有70万元的承兑重复,其余110万元承兑缺乏依据,上述70万元承兑系邵祥明签收,其他70万元亦非其公司取得。其并非借款人,涉案款项亦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受理案外人申请其破产重整一案,即使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也只能计算至受理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服务中心辩称,一、其并非借款人。张辉提交的借条、承兑汇票,仅载明其承担7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至于其他借款,缺乏支付依据,亦与其无关。二、没有其公章的材料譬如备忘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有法定代表人邵祥明签名,因为邵祥明系实际借款人,签名系逃避个人债务,故不能代表服务中心的意思。三、有其公章的材料,在日期、形式上存在瑕疵及多处不合理,即使公章真实,也不等于内容真实。二、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受理案外人申请其破产清算一案,即使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也只能计算至受理日。请求法院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张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31日的承诺书原件,载明:锦江公司邵祥明借用张辉棉花巷107号102室房屋用于邵祥明融资抵押贷款,由锦江公司邵祥明个人,包括惠山区校车来承担、负责。承诺人处有邵祥明签名,加盖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公章。锦江公司公章样式为中心五角星,环绕单位全称文字,编号3202010901480(以下称公章1-1)。服务中心公章样式为中心五角星,环绕单位全称文字,无编号(以下称公章2-1)。用于证明两位被告借用其房产融资。经质证,锦江公司对公章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文义,系邵祥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服务中心对公章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内容与借款无关。证据二,1.2014年7月1日的借条原件,载明:向张辉借款70万元,利息直接支付对方,此款由服务中心负责担保。借款人处有邵祥明签名,借条还加盖服务中心公章2-1。2.承兑汇票存根7张的一份复印件,票号分别为30200053/23947768、69、70、72、73、75、77,金额均为10万元,复印件上有邵祥明签收。3.2015年11月2日的担保书,载明:邵祥明向张辉借款70万元,承兑票号同上,月息2分,由锦江公司担保。担保人处加盖锦江公司公章,确认人处有邵祥明签名。锦江公司公章样式为中心五角星,环绕单位全称文字,编号3202010926815(以下称公章1-2)。用于证明,借款70万元的支付以及服务中心是共同借款人;锦江公司名为担保,实为借款人。经质证,锦江公司认为系邵祥明个人行为,且与其无关;对担保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真实,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服务中心认为系邵祥明个人行为,且借条未约定利息,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利息;担保书进一步证明案涉的借款是邵祥明的个人借款。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7月2日张辉转账70万元至邵祥明儿子邵云。用于证明另借款70万元的支付以及服务中心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经质证,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系邵云收款,与其无关。证据四,1.2015年11月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载明:(1)2014年7月1日邵祥明向张辉借款70万元,月息2分,邵祥明、锦江公司共结欠张辉本息91万元;(2)锦江公司于2014年、2015年向多位案外人借款本息约700万元(含案外人潘锡金的655万元),服务中心承诺对邵祥明、锦江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加入、共同还款;(3)关于锦江公司与案外人邵祥华的借款纠纷已诉至法院,待作出生效判决后,服务中心自愿与锦江公司共同偿还生效判决项下的债务。共同还款承诺书一加盖服务中心公章,公章样式为中心五角星,环绕单位全称文字,编号3202061901084(以下称公章2-2)。2.2015年11月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载明:锦江公司向张辉借款,(1)2014年2月借180万元,18张金额各1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200053/23947754、55、56、57、58、59、61、64、65、68、69、70、72、73、75、77、80、83(注:其中7张票号与证据二/1重复);(2)同年7月1日借70万元,承兑见附件;(3)7月2日借现金70万元,应锦江公司要求转至邵云银行卡,月息均为2分,本息合计447万元;(4)锦江公司结欠潘锡金本息655万元,锦江公司、服务中心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自2015年11月5日起每月归还张辉20万元,利随本清。共同还款承诺书二加盖锦江公司公章1-1、服务中心公章2-2。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共同借款320万元。张辉另称,上述18张承兑汇票,系其退出与案外人唐锋投资的酒店时所得,现已不能找到相应票据;7张票据票号与担保书中的重复系邵祥明的笔误。经质证,锦江公司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一的第一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系邵祥明个人借款;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二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处使用公章1-1,而落款日期为同一日的证据二/3担保书中却使用公章1-2,且两份证据载明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冲突;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载明的180万元承兑汇票,无一一对应的支付凭证。服务中心对两份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只能证明系邵祥明个人借款而非共同借款,与担保书记载的承兑汇票号码重复,对借款总金额亦有异议。针对证据二/3担保书与共同还款承诺书二出现不同的公章,张辉称材料系邵祥明给其,其亦不清楚。证据五,2015年10月10日的备忘录复印件,原件保存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审理的(2016)苏0206民初647号芮颂平诉邵祥明、锦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1.备忘录“鉴于”部分第4条载明:2014年2月,锦江公司、邵祥明、服务中心共同向张辉借款180万元,同年5月31日将张辉棉花巷房屋用于融资抵押贷款,7月1日又分两次共同借款计140万元。第6条载明:锦江公司、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邵祥明确认以上借款大部分用于服务中心的运营包括购买车辆、日常流动资金。考虑到服务中心的社会影响,在借款相关材料上未列服务中心为借款人,只是由服务中心出具共同借款确认书。2.“备忘录内容”部分载明:借款时服务中心已向出借人出具共同借款确认书,服务中心可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或债务加入承诺书;附9张共同借款确认书和服务中心的委托书,原件只有一份,为防止丢失而装订于服务中心备忘录文本中,各方持有的复印件经确认与原件一致。备忘录由邵祥明签字,加盖锦江公司公章1-2,服务中心由其法律顾问邵祥华签名,未盖章。3.所附的共同借款确认书复印件载明:锦江公司、邵祥明、服务中心共同借款,考虑到社会影响而未将服务中心列入相关材料,涉及张辉的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月31日、7月1日,均加盖服务中心公章2-1。4.所附的服务中心出具给邵祥明的委托书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有服务中心公章2-2复印印鉴。用于证明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共同借款,以及所借款项用于服务中心运营的事实;并认为,根据“备忘录内容”,附件、委托书的原件仍在服务中心处。经质证,锦江公司认为备忘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款仅系邵祥明个人借款。服务中心认为,其并无备忘录载明的附件原件;备忘录内容系邵祥明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真实的借款关系;“考虑到乙方社会影响……”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邵祥明有大量的以服务中心名义对外借款、担保的行为;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早于公章2-2的备案时间,不应盖有公章2-2,且早于参加备忘录会议前7个月出具委托书亦与常理不服,故该授权委托书形式有重大瑕疵,内容不真实。服务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载明:2015年3月19日,服务中心拟刻制的公章2-2、财务专用章(3202061901085)2枚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旧印章已收回;同年11月2日,服务中心缴销重刻公章1枚,样式为中心五角星,环绕单位全称文字,编号3202061906896(以下称公章2-3),旧印章已收回。经质证,张辉、锦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张辉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证据二中的借条、担保书,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均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上有邵祥明签名且与担保书相印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盖有公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备忘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所附共同借款确认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虽未能与原件核对,但有备忘录印证,可作为证据采纳。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上述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服务中心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关于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出现多枚公章的问题,张辉称,锦江公司在新区办公,服务中心在惠山区办公,为了盖章两头跑不方便,故存在多枚公章;锦江公司同时有2枚公章,服务中心依次使用过不少于3枚公章;其提供的证据中的公章均真实,落款时间亦无冲突,均为真实。锦江公司管理人称,其接收过锦江公司2枚公章,印文编号与张辉提交的一致。服务中心管理人称,服务中心的3枚公章系依次使用,其仅接收过1枚公章2-3。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服务中心经无锡市惠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惠山民政局)登记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无锡市惠山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为邵祥明,为该中心举办者、理事长。2015年10月21日,经惠山民政局批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由邵祥明变更为张晓丰。邵祥明于2015年12月21日将惠山民政局诉至惠山法院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惠山法院作出(2015)惠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撤销惠山民政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准予锦江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张晓丰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苏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锦江公司于2002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邵祥明。惠山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受理案外人无锡市惠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服务中心破产重整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受理案外人邵祥华申请锦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审理中,本院向张辉释明,如果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不一致,是否需要变更诉讼主张,其答复:邵祥明、邵云无法联系,其已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坚持主张锦江公司、服务中心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邵祥明、邵云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变更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借条、担保书、承兑汇票、银行交易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备忘录、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锦江公司、服务中心是实际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或债务加入人;二、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载明2014年7月1日的70万元,借款人系邵祥明,服务中心提供保证;担保书载明上述70万元,借款人系邵祥明,锦江公司提供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一载明上述70万元,借款人系邵祥明,服务中心承诺加入债务,共同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载明,锦江公司分三次向张辉借款计320万元,服务中心承诺共同还款。上述证据证明的借款合意为:1.邵祥明个人借款70万元(承兑),先由服务中心、锦江公司提供保证,后由锦江公司、服务中心承诺共同还款;2.锦江公司借款180万元(承兑)、70万元(转账),由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共同还款。关于备忘录,虽载明320万元借款由锦江公司、服务中心共同所借,但是内容与备忘录出具日期之前的借条、担保书以及出具日期之后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冲突,备忘录所附的共同借款确认书仅有复印件,相比较而言,借条、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证明力较高。张辉主张因考虑到接送服务中心的社会影响,在相关借款材料中未列为共同借款人,但借条、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仅由张辉私人持有,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凭据向社会大众公开或至相关机构公示,不能证明服务中心会因此受到影响;况且,在形成备忘录后,当事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并未延续其主张的共同借款之事实,据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载明借款金额为2014年2月的180万元、同年7月1日的70万元、7月2日的70万元计320万元,但锦江公司抗辩的180万元所附的18张承兑汇票中有7张与7月1日的70万元所附的承兑汇票重复属实,故关于争议的70万元是否出借,由张辉举证证明。因张辉亦未进一步举证支付依据,故对该7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2014年7月1日的70万元,有借条,有承兑汇票存根,可以证明已经出借给邵祥明。第三,2014年7月2日的70万元,虽然系转账给案外人邵云,但共同还款承诺书二已经对该款性质予以明确,在锦江公司、服务中心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有证据证明的出借金额为250万元。关于利息,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1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不能明确2月份的具体日期,故从月底即2月28日计算利息;其他款项从借款当日计算。因锦江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服务中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将判决两公司应向张辉履行的给付义务变更为确认应付张辉的债务,利息损失均按月息2%分别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清算申请之日止。据此,1.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锦江公司欠张辉的利息为1306400元(110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为625533.33元,7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为340666.67元,70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起算为340200元)。2.至2015年11月12日,服务中心欠张辉的利息为921400元(110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为456133.33元,7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为232866.67元,70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起算为232400元)综上,张辉的部分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归还张辉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306400元;二、确认无锡市惠山区锦江中小学生接送服务中心对第一项中的本金250万元及利息9214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8元(由张辉预交),由张辉负担10412元,由锦江公司负担18809元、服务中心负担16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丽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