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姜丽萍与刘学伟、史长秀、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萍,刘学伟,史长秀,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36号原告:姜丽萍,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学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史长秀,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春科技城三楼8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伟,经理。原告姜丽萍与被告刘学伟、史长秀、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伟、被告史长秀、被告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时间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邻居张士武于2016年7月17日借给被告刘学伟200000元整,被告刘学伟给原告出据一张盖有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并按手印),借条写明月利息1.5%,还款日期2016年10月30日,到期本利一次付清。但到期后一拖再拖。被告刘学伟说“公司没钱我也没钱无法偿还”。被告刘学伟即是公司法人又是担保人,对于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刘学伟的妻子被告史长秀也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学伟、史长秀、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伟以公司购买材料为由,从原告姜丽萍处借款20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伟以个人名义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长秀与被告刘学伟系夫妻关系,但因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长秀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24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丽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被告刘学伟负偿还此款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姜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刘学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