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和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并由人保财险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人保财险与兰悦福,但双方约定的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上诉人虽不同意追加兰悦福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其50万元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精神,商业保险与强制责任并不相互排斥,只不过是二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已故兰悦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并不因此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因此,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均可向人保财险行使赔偿请求权。人保财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赔偿张某1死亡赔偿金2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张云飞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69公里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兰悦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云飞死亡、乘车人吴某受伤,×××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兰悦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杜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飞承担主要责任,兰悦福承担次要责任,杜某、吴某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1系张云飞之父,张云飞之母马桂玲于2011年2月19日去世。张云飞无妻无子。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飞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兰悦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某1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人保财险承认张某1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1系张云飞之父,张云飞之母马桂玲于2011年2月19日去世。张云飞无妻无子。张某1要求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赔付,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张某1释明,应追加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兰悦福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张某1不予追加。故一审法院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调整,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此次事故中,张云飞未经抢救死亡,吴某受伤。吴某尚未得到理赔,张某1与人保财险均不清楚吴某的损伤情况,故本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吴某预留35%的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确认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张某1予以赔偿。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该款的65%为7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付715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赔偿款7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了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内0425民初144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已对张某1在人保财险处的保险理赔款170000元予以冻结。张某1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涉案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张某1虽未追加兰悦福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人保财险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张某1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张云飞死亡,吴某受伤,故张某1的损失远大于吴某,原审判决为吴某预留35%的赔偿份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预留10%的赔偿份额为宜。张某1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赔偿损失总额为61.6万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9.9万元(11万元*90%),还剩余51.7万元;因张某1自愿放弃1.6万元的赔偿责任,还剩余50.1万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03万元的赔偿责任,但因张某1仅主张15万元,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某19900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某115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