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9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9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明确分工经营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杨某(已判决)、吴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明确分工经营赌场,约定参与利润分成,于2015年10月16日在锡林浩特市环球修理厂对面太平洋网吧楼上,利用具有上分功能的赌博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2015年10月19日民警在该赌场查获捕鱼机、吉祥宝贝、金鲨银鲨赌博机共14台,抓获参赌人员5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匿名举报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险峰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证人杨某、张某、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事实;6、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苏某、王某人证言,证实曹某某等人租赁苏某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涉案赌博机及账本予以扣押的事实;9、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张某、吴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开设赌场的人;1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分工明确,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未直接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包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伟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