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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与上海卉耐实业有限公司、张艺峰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上海卉耐实业有限公司,张艺峰,张玉碧,唐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异120号申请人: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郑华玲。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张敏。被执行人:上海卉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艺峰。被执行人:张艺峰,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执行人:张玉碧,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执行人:唐文超,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58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上海卉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5月,申请人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申请人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静安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出具(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将其对上海卉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3日登报公告。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信达公司将其对上海卉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6年10月2日登报公告。后兴业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申请人为案件实际债权人,故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请求将(2016)沪0106执493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本院查明,(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58号兴业银行诉上海卉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兴业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了该申请,执行案件(2016)沪0106执4931号。2013年9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将其对上海卉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信达公司将其对上海卉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上述转让协议已通过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2016)沪0106执493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兴业银行。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将生效判决书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故申请人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要求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6)沪0106执493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复议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徐 静审判员  邵坚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