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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988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雷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4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雷某1。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家人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16年5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4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雷某1,目前孩子随被告雷某某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6)甘0503民初字第106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亦未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7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等多方面的情况做出判断。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6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亦未共同生活,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女儿雷某1,目前随被告雷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原告生活现状,孩子由被告雷某某继续直接抚育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女儿雷某1由被告雷某某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原告王某某应当负担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方式,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450元,按年给付,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原告王某某对女儿雷某1具有探视权,被告雷某某应当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雷某1由被告雷某某直接抚育,由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应付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王某某对女儿雷某1具有探视权,被告雷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浪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