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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本忠与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本忠,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922号原告:宋本忠,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白沙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本忠与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城置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本忠、被告鼎城置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诚意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起直至5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我与被告鼎城置地签订了《鼎城置地开发物业可退、换、转的预定协议》。当日我缴纳现金50万元,鼎城置地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2月6日,我没有在龙湾一号选到满意的房源,要求退款和资金占用费,被告知需要排队等,在此期间可继续享有所有房源优惠及资金占用费不变。2015年6月13日,我再次到龙湾一号销售公司要求退款,说要年底。2016年1月8日,我又到龙湾一号销售公司要求退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鼎城置地辩称,2016年3月份的时候,我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和公司内部张贴公告通知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资金占用费从1.5%的月息降为0.5%。原告是支付了50万元的预约购房款给我公司,且原告没有在龙湾一号选购到满意的住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4日,宋本忠与鼎城置地签订了《鼎城置地开发物业可退、换、转的预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宋本忠向鼎城置地一次性缴纳预订款人民币50万元,六个月后购买“龙湾一号”一期的房源可享受对应优惠。宋本忠自交款之日起12个月内不选房并选择退款的,鼎城置地在收到宋本忠退款申请10个工作日后,办理宋本忠预订款的全额无息退款手续。宋本忠在自交纳预订款之日起12个月后在“龙湾一号”一期上述住宅房源仍未选择到满意物业,鼎城置地担保由鼎城置地员工承接宋本忠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由鼎城置地员工在收到宋本忠退款申请十个工作日后按宋本忠已交资金按月1.5%(年18%)的标准向宋本忠支付其自交纳预订款之日起至其权利义务转让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余数不足30天不计算)。宋本忠自交款之日起12个月后仍未选择到满意房源,其申请退款的时间不应超过18个月(从原告方交款之日起计算),如果超过18个月申请退款的,超期部分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当日,宋本忠向鼎城置地交纳购房预订款50万元,鼎城置地于当日向宋本忠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购房预订款收款收据。另查明:宋本忠曾于遂于2015年6月向鼎城置地申请退还所交的房屋预订款50万元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但鼎城置地因自身资金紧张至今未向宋本忠退还预订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返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宋本忠在交款之日起12个月后仍未选择到满意的房源,可向被告鼎城置地申请退款。庭审中,被告鼎城置地确认于2015年6月收到原告宋本忠的退款申请。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鼎城置退交纳的购房预订款5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在被告鼎城置地员工收到原告宋本忠退款申请十个工作日后按原告宋本忠已交资金按月1.5%(年18%)的标准向宋本忠支付其自交纳预订款之日起至权利义务转让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鼎城置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18%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其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6年3月份向借款人手机端发送了短信,将利息降至月息0.5%,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本忠购房预订款500000元。二、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本忠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退还的购房预订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购房预订款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购房预订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购房预订款付清之日止。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5元,减半收取为5787.50元,由被告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