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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45号原告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巴中市恩阳区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原告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在位于巴州区草坝街租赁二楼门面准备装修后做茶楼,被告要约原告为其设计装修,原告根据被告的经营理念要求进行设计并预算报价为554370.50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确定该装修以550000元总承包由原告施工装修,并于2015年4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随即原告进场施工建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2)其它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20万元(首付进场),第二次付款:5月20日支付15万元,第三次付款6月20日支付15万元,第四次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同支付支付尾款。质保金3%两年后支付”的约定,进场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拨付工程款20万元,但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拨款义务,原告在进场施工到5月20日被告还没有拨款的情况下逼迫停止施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未果,最终于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口头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并对原告已实施的装修进行了结算,书面确定了原告已实施的工程款造价为11000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草坝街茶楼装修结算说明》;4、被告马某某2015年9月3日承诺书;5、村委会证明。被告马某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以马某某为甲方,原告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表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及面积:草坝街;工程造价:550000元;工程有效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日;施工图纸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第一次付款:20万元(首付进场),第二次付款:5月20日支付15万元,第三次付款6月10日支付15万元,第四次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同支付支付尾款。质保金3%两年期满后后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9月3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①于2015年9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②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草坝街茶楼装修结算说明》,载明:因甲方马某某原因,该茶楼装修工程停止施工,现对该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具体明细如下:…以上十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3647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工程结算总造价按壹拾壹万元整计,甲方已付贰万元整,余款玖万元整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肆万元,在2015年11月10日前付伍万元整。尔后,被告陆续支付50000元,下欠40000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在被告未按约支付首付款的前提下,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的原因停止施工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对下欠工程款90000元被告订立了给付期限,逾期后,被告仅付5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巴中市鼎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装修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强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松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