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8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福建宏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永福、邓腾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宏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庄永福,邓腾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622号原告福建宏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社区黄厝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2100000099。法定代表人陈天生。委托代理人邹远清,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该公司人员。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永福,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邓腾宏,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福建宏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庄永福、邓腾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远清、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永福、邓腾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宏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完结后结账共计人民币283450元,后陆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剩余人民币63450元至今未支付。二被告有亲自签字确认的结账单一份。因欠款至今未付,催讨无果,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6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永福、邓腾宏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永福、邓腾宏因业务需要,自2012年12月间素有向原告福建宏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3月2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结算,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83450元,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份货款结帐单上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结账后,二被告有陆续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6345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表1张、被告庄永福的户籍证明和被告邓腾宏的基本信息各1张、货款结账单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审核属实,能作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450元,有对账单1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4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永福、邓腾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宏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款人民币63450元。如果被告庄永福、邓腾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吴旭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石智杰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