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执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胥向军,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代表人张勇,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史建康,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字105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564984.09元及利息。案件执行中,已经执行332.6万元,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线索后,冻结被执行人的土地及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223.9万元未执行,以致该案无法继续执行。在执行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另行申请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52520元被执行人未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聂卫东代执行员 赵鹏康代执行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京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