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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林森与余宏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森,余宏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林森,男,生于1957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美,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余宏文,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胡林森诉被告余宏文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余宏文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忠富、人民陪审员吴长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司法体制改革,2017年6月9日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胡兴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长庆、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余宏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胡林森支付联合建房投资款约484199.25元。2、判令胡林森承担经济损失100000元。3、下欠陈光和的工程款由胡林森支付。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胡林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反诉人余宏文与胡林森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后,反诉人开工修建该协议约定的±0以上建筑物,2011年12月21日停工时,反诉人已修建了2875平方米建筑物,修建中反诉人尚欠陈光和部分工程款,反诉人曾在(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918号案件中提出了前述诉请,但(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对反诉人提出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现胡林森起诉要求反诉人返还其用联合建房保证金垫付陈光和的工程款300000元,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21日,余宏文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胡林森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判令周仙鹤返还其联合建房保证金400000元;判令胡皓膑返还其联合建房保证金400000元、协调费200000元;判令胡林森支付其联合建房投资款484199.25元;判令胡林森、周仙鹤、胡皓膑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和支付其尚欠陈光和的工程款400000元;判令胡林森、周仙鹤、胡皓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余宏文与胡林森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胡林森返还余宏文“联合建房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胡皓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余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余宏文2012年3月21日提起的合同之诉中,其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了其在本院审理原告胡林森诉被告余宏文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且(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余宏文的诉请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相关判决,故余宏文在本院审理原告胡林森诉被告余宏文合同纠纷一案中又提出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余宏文在本院审理原告胡林森诉被告余宏文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的反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宏文在本院审理原告胡林森诉被告余宏文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