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蒲建明、沈艳萍等与苏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建明,沈艳萍,蒲建平,马友友,宁夏日月禾商贸有限公司,苏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建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艳萍,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明(系沈艳萍丈夫),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建平,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友友,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平(系马友友丈夫),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日月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聚和公寓二期5号楼商住楼9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马友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悦,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宁夏日月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宁夏日月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宁夏日月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宁夏日月禾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上诉人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宁夏日月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