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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正学、何正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学,何正强,黄奇林,何忠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学,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被告人何正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正强,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地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被告人何正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奇林,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地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被告人黄奇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忠飞,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地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被告人何正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学、何正强、黄奇林、何忠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学、何正强、黄奇林、何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正学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1在肥西县紫蓬镇华南城五局生活区葛某经营的商店内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何正强见状帮何正学殴打余某1,后二人离开现场。数分钟后,余某3、余某2、陶某等人闻讯余某1被他人殴打,遂赶来询问情况,此时被告人何正学、何正强跑回宿舍邀集被告人黄奇林、何忠飞、“川娃”携带工具返回继续报复对方,何正学、何正强、黄奇林、何忠飞、“川娃”手持菜刀、铁棍、铁锹等先后对余某1、余某3、余某2、陶某进行砍、打,余某1等人受伤倒地,何正学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1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陶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余某2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3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正学、何正强邀集黄奇林、何忠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正学、何正强、黄奇林、何忠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与被害人之间系因琐事发生纠纷,一时冲动才触犯法律,目前已与被害人和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正学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1在肥西县紫蓬镇华南城五局生活区葛某经营的商店内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被告人何正强见状帮何正学殴打余某1,余某1被打倒在地后何正学、何正强二人离开现场。数分钟后,余某3、余某2、陶某等人闻讯老乡余某1在商店处被他人殴打,遂赶来询问情况,此时被告人何正学、何正强跑回宿舍邀集被告人黄奇林、何忠飞、“川娃”携带菜刀、铁棍等工具返回葛某商店继续报复对方,何正学、何正强、黄奇林、何忠飞、“川娃”手持菜刀、铁棍、铁锹等先后对余某1、余某3、余某2、陶某进行砍、打,余某1等人受伤倒地,何正学等人逃离现场。后余某3电话报警。经肥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1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陶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余某2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3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何正学于2016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奇林于2016年11月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向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被告人何正强、何忠飞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月20日前往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奇林的父亲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65000元,被害人对黄奇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一份。被告人何正强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34000元;被告人何忠飞归案后,赔偿受害人医疗等费用4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何正学的亲属及被告人何正强、何忠飞与被害人达成和某协议,共同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6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余某3电话报警;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正学、黄奇林、何正强、何忠飞的身份情况,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3、抓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正学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奇林、何正强、何忠飞系主动投案;4、病情介绍等材料,证实被害人余某2等人的病情及救治情况;5、谅解书、收条,证实四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分别与被害人和某,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二)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2本次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余某1为轻伤一级;陶某为轻伤一级;余某3为轻微伤。(三)勘验、检查、辩认笔录1、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现场伤者血迹;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余某1辨认出何正强是殴打他的人之一;葛某辨认出何正强就是小何,何正学就是打架的帅哥;贺某辨认出何忠飞就是告知其参与华南城打架的人员之一。(四)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有一群人在她店内打架,至少有四五人,小何(何正强)、帅哥(何正学)一方打对方,小何一方有人抡起铁楸打对方,把对方打流血了。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听说发生打架,后期了解老乡何正学、何正强、何某(何忠飞)等四人参加打架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过年时,在何忠飞家听见何忠飞、何正强、何正学讲2014年他们在安徽一工地打架的事情,自己的儿子黄奇林也参与了打架,打架时他们还携带了工具。(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1、余某2、陶某、余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在肥西县紫蓬镇华南城五局生活区葛某的商店里余某1等四人因琐事被何正学、何正强、黄奇林、何忠飞四人持菜刀、铁棍、铁锹殴打受伤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何正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正学被抓获归案后,仅供述与余某1发生争执,殴打了余某1,对与何正强、何忠飞、黄奇林等四人持械殴打余某1等四人的情况未予供认。2、被告人何正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在合肥华南城工地边上的一个小商店内,何正学因为打老虎机与一个人(余某1)发生争执,他与何正学一起殴打了余某1,余某1被打后就说打电话叫人来让他们等着。随后,他与何正学回到宿舍又喊了何忠飞、黄奇林等人拿着铁棒、菜刀等工具再次回到商店,当时对方有四个人,他与何正学、黄奇林、何忠飞等人就与对方互相打起来,把对方打伤了,他们就离开现场了。3、被告人黄奇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参与了2014年11月份在合肥华南城工地打架的事,参与打架的还有何正学、何正强、何忠飞等人,是何正学、何正强喊他和何忠飞去打架的。他们持械将对方的四个人打伤了。4、被告人何忠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他和叔叔何正学、何正强以及黄奇林都在合肥华南城工地打工,一天他们在一起吃晚饭时喝了酒,饭后他就回工地宿舍了,过一会何正学、何正强叫他和黄奇林去帮忙打架,后来他们就一起持械把对方的四个人打伤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学、何正强、黄奇林、何忠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何正强、何忠飞、黄奇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正学被抓获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外出务工人员,双方系因琐事发生争执,一时冲动相互厮打致人受伤,事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胡东山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