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春方、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方,盘县公安局,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方,男,1952年9月25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公安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法定代表人梅华平,系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剑鸿,男,系盘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先富,男,系盘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令波,系该县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帆,男,系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20799341。上诉人李春方诉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盘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方及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鸿、蒋先富,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帆、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告李春方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2日因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方非正常信访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因到北京非正常信访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3日马场乡政府及上级部门对原告李春方的家属做工作,原告李春方及其家属对各部门所做的工作表示理解。2014年11月26��马场乡政府对原告李春方及家属以帮助的方式解决壹拾捌万(180000)元人民币的救助金,当日原告与其家属写下保证书,保证停访息诉,不再以任何理由为此事上访,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原告及家属可以走正常诉讼程序,若做不到上述保证,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并无条件退回对原告及其家属救助的资金壹拾捌万(180000)元人民币。在2016年8月28日,原告李春方到公安部,又对1995年其弟李某某被害一案一直处理未果之事进行反映,随后被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联系保安公司遣返。2016年9月1日,盘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接到盘县英武镇工作人员报警后,口头传唤李春方到马场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盘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春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英武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为由,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盘公法行罚决字(2016)1710号行政处罚决��书,决定给予原告李春方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原告李春方不服,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行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盘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6)171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春方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盘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春方在领取政府救助金,签署保证书,承诺罢访息诉的情况下,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盘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启动复议程序,经复议,维持被告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维持得当。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方负担。李春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盘县公安局盘安法行罚决字(2016)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盘县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未作认定,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9行至第11行认定“2016年8月8日,原告李春方到公安部,又对1995年其弟李某某被害一案一直处理未果之事进行反映”,但未查明上诉人因为什么到公安部?上诉人到公安部需要解决什么问题?上诉人到公安部,是因为1995年其弟李先志被害,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渎职,拒不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上诉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既不告知立案,也不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向公安部申请警务督察。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贵州政法委的六封回复信函,足以证实上诉人依法逐级进行司法程序。由于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向公安部控告,被上诉人不但没有保障上诉人的安全,反而扣留上诉人。上诉人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到北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不将侦查情况反馈给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上三点均是属于司法程序的范围。一审法院置若罔闻,忽视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对被上诉人辩解无动于衷。二、上诉人未扰乱社会秩序。1、上诉人一审提供盘县公安局盘公刑鉴通字第(2010)第92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足以证实上诉人亲属李先志的死亡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上诉人走司法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扰乱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和信访局的工作次序。三、盘县公安局��犯上诉人的人身自由。1、盘县公安局以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为借口,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实际是拒不侦查刑事案件,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2、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不但不支持上诉人,反而纵容上诉人盘县公安局不侦查刑事案件,放任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同样侵犯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李春方所实施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陈述、英武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火车票、保证书、承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案由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我局于2016年9月1日受理,查证后于同年9月1日事先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我局于9月1日作出了盘法行决字【2016】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1日向李春方做了宣布并送达。处罚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春方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私自到公安部进行非正常的信访,已间接致使盘县信访局、盘县英武镇人民政府不能按照正常计划和工作制度进行正常工作。对李春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未侵犯其人身自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春方于2009年至今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且常常因小事不满,威胁要上访。为处置非正常上访一事,政府先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每次处理上诉人的上访,英武人民政府和盘县信访局就要放下手中的工作,重新开会研究、安排人员、布置工作,这增加行政管理成本,扰乱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盘县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履行了职责,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字【2016】20号《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适用上述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毫无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春方从2012年开始就其弟被杀害一事进行上访,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释明和答复。李春方于2012年、2014年均因非访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26日,李春方签署息访承诺书并领取了救助金18万元。本案中李春方又进京非访,客观上造成英武乡人民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受到影响,也造成相应物质损失,其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盘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对李春方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证据充分;同时告知了李春方享有的权利,并将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送达了李春方家属,符合程序规定。盘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对李春方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盘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盘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李春方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李春方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嘉审判长 何与芹审判员 宋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恋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