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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林松、胡菊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林松,胡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5158号申请执行人:姜林松,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胡菊飞,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林松与被执行人胡菊飞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03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胡菊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菊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姜林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8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胡菊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胡菊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胡菊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胡菊飞发出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胡菊飞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菊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胡菊飞采取预罚款500元的执行措施;本院经依法予以实地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胡菊飞。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菊飞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胡菊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菊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51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尤高云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代理审判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