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樊江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江宁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江宁,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江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江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樊江宁用断线钳子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宁电信公司)架设在被告人樊江宁种植经营的武宁县杨洲乡森丰村中江猕猴桃园上方正在使用中的六根通信光缆和一根钢线,导致杨洲乡片区的电信用户3424户通信中断,时长410分钟。案发后,被告人樊江宁到武宁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投案,后与武宁电信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赔偿武宁电信公司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江宁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江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樊江宁开始在武宁县杨洲乡森丰村中江种植经营猕猴桃园。后被告人樊江宁发现从猕猴桃园上方经过的通信光缆不断往下垂影响了猕猴桃园的生产。在无法确定该通信光缆业主,问题不能解决的情形下,被告人樊江宁产生了剪断通信光缆,让业主找上门的想法。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樊江宁用断线钳子将架设在猕猴桃园上方武宁电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六根通信光缆和一根钢线剪断,导致杨洲乡片区的电信用户3424户通信从8时5分至14时55分中断,时长410分钟。案发后,被告人樊江宁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投案,后赔偿武宁电信公司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武宁电信公司运营系统实时显示截图、通信中断原始数据光盘、通信光缆破坏情况说明、后续进展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汇款凭证、谅解书、证人樊某1、樊某2、熊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卢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江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江宁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武宁电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江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周钦安人民陪审员 吕宝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