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家力与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孟直德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异20号案外人:张家力,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双,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执行申请人):孟直德,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孟娜,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孟直德之女。被申请人(诉讼保全):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6575100J。法定代表人:付东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依文,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孟直德与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时代灯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家力称,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渝0152执221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时代灯具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33号3栋数套房屋予以了查封,而其中1-3号商业门市实为案外人张家力于2015年7月21日在钟贵兰处购买所有,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钟贵兰与时代灯具公司签订了《潼南县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门市买卖合同》,约定时代灯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x号x栋x号门市出售给钟贵兰所有,合同签订后,钟贵兰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向时代灯具公司付清全部价款552832元,但该门市产权一直未过户登记到钟贵兰名下。2015年7月21日,经钟贵兰、案外人张家力及时代灯具公司三方协商,均同意钟贵兰将该门市转卖给张家力所有,于是时代灯具公司与案外人张家力就该门市又重新签订了一《潼南县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门市买卖合同》,约定该门市作价680000元由时代灯具公司直接出售给张家力所有,之后,案外人张家力通过银行转账向钟贵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智(系钟贵兰之夫)付清了约定价款。同日,重庆市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还与张家力签订了该门市的《商铺返租协议》,约定张家力将该门市返租给时代灯具公司使用,时代灯具公司也向张家力支付了2015年10月前的租金8486.94元,但因重庆市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该门市所有权至今未过户登记到张家力名下。2016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孟直德的申请对该门市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潼南县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门市买卖合同》(二份、系时代灯具公司分别于钟贵兰、张家力签订)、《商铺返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收据、时代灯具公司出具给钟贵兰的收款收据、发票,刘智(钟贵兰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据,张家力转款凭条,增值税票据,(2016)渝0152执221号执行裁定书、会议备忘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争议门市之前,张家力与钟贵兰协商一致,并与时代灯具公司签订的《潼南县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门市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合同效力性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张家力也足额支付了价款,从张家力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商铺返租协议》可以看出张家力已对该门市行使了管理权和支配权,即张家力已合法占有了该门市,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是张家力的责任,所以张家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重庆市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33号3幢1-3号商业门市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钟道川审判员 徐 红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