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海志与彭铁松、京山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志,彭铁松,京山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16号原告:陈海志,曾用名陈海字,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农民,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铁松,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京山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四岭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343370812W。法定代表人:刘亚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组织机构代码06613516-X。代表人:刘兴隆,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海志与被告彭铁松、京山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建筑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彭铁松及被告明新建筑公司、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97元,其中,总经济损失为131869.4元(包括医疗费65576.63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残疾赔偿金35532元、鉴定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292.77元,其余部分按70%计算为394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项合计为115696.77元,扣除明新建筑公司已垫付的633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869.4元,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愿意退还被告明新建筑公司垫付的6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6时52分,被告彭铁松驾驶被告明新建筑公司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京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谷洞村××段,在超越同向货车时驶至路左,与对向陈海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海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铁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此外,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彭铁松、明新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辩称:一、其公司需要核实被告彭铁松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特种车辆操作证;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了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6)第246号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局钱场派出所、钱场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海志的户籍证明、彭铁松的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明新建筑公司的鄂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被保险机动车为鄂H×××××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彭铁松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明新建筑公司提交了陈海志之女陈晓容出具的收条一张、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的收据四张、谢传章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一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中湖北金盛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复核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但未提交医嘱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彭铁松驾驶被告明新建筑公司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路段,在超越同向货车时驶至路左,与对向原告陈海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海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64436.3元,经诊断为:左侧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两肺下叶创伤性湿肺,ARDS,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大泡、T2、3、4、6椎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头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016年9月20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京公交认字(2016)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铁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志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7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此外,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40元。另查明,原告为京山县钱场镇桥河村五组村民。被告彭铁松事发时系被告明新建筑公司聘请的司机,其机动车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A1,其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2017年辞职。2016年1月29日,被告明新建筑公司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为鄂H×××××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0日零时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后,被告明新建筑公司垫付原告63000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明新建筑公司为原告雇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8683.88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64436.3元;2、误工费1147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6日止,为148天,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时间为150天予以纠正。其误工费比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477元(148天×28305元/365天);3、护理费5118.58元。按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护理期限按照其鉴定的60天计算。其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为5118.58元,即31138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确定计算29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要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案原告的诉求及实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5532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计算,即35532元(11844元/年×10年×30%);7、鉴定费1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案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情较重,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二、关于本案各被告归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彭铁松受被告明新建筑公司雇佣,在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彭铁松应与被告明新建筑公司连带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车辆时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彭铁松应与被告明新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明新建筑公司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未向受害人理赔,故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1127.58元,合计为71127.58元。其余损失57556.3元(128683.88-71127.58),由被告彭铁松与被告明新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89.4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289.41元。综上,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保险金111416.99元。原告获得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理赔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明新建筑公司垫付款63000元,被告彭铁松、明新建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其公司需要核实被告彭铁松的特种车辆操作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该肇事车辆是否需要办理何种特种车辆操作证,由哪个部门核发,亦未提交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不能以此免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经查,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过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需要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并且,原告提交的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合理费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故对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下限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并未对劳动者年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虽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为农民,没有退休工资,且其能够通过劳动获取一定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故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海志赔偿保险金111416.99元;原告陈海志返还被告京山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8.7元,由原告张小华负担227.7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