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0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贾美烁与孟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美烁,孟祥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376号原告:贾美烁,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护士,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孟祥山,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旧州乡南常道村农民。原告贾美烁与被告孟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美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美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98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在通州区九德路坡富路口,被告孟祥山驾驶小客车×××和刘畅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车内原告受伤,经交警出具认定书,被告孟祥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此案于2016年10月24日在通州区马驹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京0112民初24433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18241.75元,被告已付清。由于开庭时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还未发生,所以无法判决后续医疗费,现已治疗完毕,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孟祥山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通州交通支队关于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3日,原告贾美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孟祥山起诉至本院,本院对其发生的合理费用已作出(2016)京0112民初24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将被告孟祥山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贾美烁为治疗其病情,再次花费医疗费。经核对,原告贾美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57.08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孟祥山与案外人刘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孟祥山车内乘车人贾美烁受伤,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孟祥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美烁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贾美烁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孟祥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贾美烁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山赔偿原告贾美烁医疗费共计1375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贾美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贾美烁负担3元(已交纳),由被告孟祥山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