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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孔令财、孔文全、孔维新、孔福全、孔增良、孔维元、李根儿与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财,孔文全,孔维新,孔福全,孔增良,孔维元,李根儿,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2901行初7号原告孔令财。原告孔文全。原告孔维新。原告孔福全。原告孔增良。原告孔维元。原告李根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同。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翼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仁,男,该局执法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胥亨前,男,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通,男,该镇法律服务所所长。原告孔令财、孔文全、孔维新、孔福全、孔增良、孔维元、李根儿与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财、孔维新、孔福全及其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同,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仁、罗琳才,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文全、孔增良、孔维元、李根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6日,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作出永太镇政发[2016]179号关于对“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村民被征收耕地上鱼塘补偿款纠纷”的答复意见,一、孔祥德与孔维新等8户牵扯鱼塘附着物补偿款为6.1亩,计6.1万元;孔祥德应得2.1万元,十一社村民应得4万元;二、县国土局将每亩2万元的开挖补助款标准已向孔令财等8户村民给予了书面解释。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孔令财等七人诉称,七原告自2012年因沿黄快速通道征地发生的土地补偿纠纷,经过了四年多的维权无果,2016年又投诉中央第六巡视组后反馈永靖县人民政府。现二被告共同作出了永太镇政发[2016]179号答复意见,现诉请:一、原告诉求的不是附着物补偿款,而是国家对土地开挖费每亩20000元的补偿款;二、被告对20000元去向已向原告给予书面解释了法律依据是什么,证据何在;三、被告的行为旧事重演,又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让原告起诉谁,谁为被告,谁的行为造成了后果等等不明确;四、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开挖补偿款122000元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无故诉讼成本60000元;五、将违法发放的开挖费122000元收回。原告孔令财等七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太镇政发[2016]179号答复意见1份;2、2016年4月26日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公路航旅公司黄河明珠大酒店项目征地中鱼塘开挖费的说明”1份;3、编号:2013-02号调解终止通知书1份;4、沿黄快速通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表1份;5、2012年10月30日“关于孔令财等八户群众鱼塘纠纷的上访材料”1份;6、(2016)甘行申3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7、(2015)临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1份;8、(2014)永靖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1份;9、刘文孝等三人关于开挖费的证词1份。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关于对“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村民被征收耕地鱼塘补偿纠纷”的答复意见》(永太镇政[2016]179号)从性质而言,与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行初字第20号、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中被诉的《关于对“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村民被征收耕地上鱼塘补偿款纠纷的申诉材料”的答复》(永太镇政发[2014]36号)并无本质区别,七原告反复提出行政诉讼既给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严重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解释。2、《关于对“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村民被征收耕地上鱼塘补偿款纠纷”的答复意见》(永太镇政发[2016]179号)未对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七原告的起诉。就本案而言,永太镇政发[2016]179号答复,该答复意见第一、二项是对一种状况的示明,第三项是对被答复人下一步救济的指引,该答复内容本身对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七原告的起诉。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复印件)永太镇发【2016】179号;2、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永太镇发【2014】36号;3、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临行终字第8号;4、中共永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一份,永纪检【2016】4号;5、关于公路航旅公司黄河明珠大酒店项目征地中鱼塘开挖费的说明一份;6、关于孔维新、孔令财与孔祥德鱼池附着物补偿款划分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7、永靖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被告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永靖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争议地的承包权,鱼塘的开挖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孔令财等七人对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太镇政发[2016]179号《关于对“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村民被征收耕地上鱼塘补偿款纠纷”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中建议原告孔令财等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建议并不涉及原告等人反映的鱼塘开挖费的归属及分配,既未限制或减少其权利的行使,也未增设或加重其义务的履行,对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被诉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令财、孔文全、孔维新、孔福全、孔增良、孔维元、李根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望临代理审判员  孙广红代理审判员  张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