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住仁怀市。2017年5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于同月26日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凌晨8时10分许,被告人吴军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中路一转盘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军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吴军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6月30日入所,同年7月7日停止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