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12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00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袁桂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南路。法定代表人应明贤,经理。原告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656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170924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手续,要求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656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宁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许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