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宁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宁,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620号原告:高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原告高宁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35万元(从2009年7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09年7月,被告因在霍邱投标需交保证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当年7月28日晚,原告与高善廷一起到被告下榻的霍邱丽都商务宾馆房间,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多次称等手头宽裕后一定连本带息还清。2016年夏天原告因需要用钱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最迟在当年底偿清本息,后被告未能履行并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徐峰未作答辩。高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徐峰所立的借据,经审查,本院对高宁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09年7月28日,被告因在霍邱投标需交保证金,以个人和自己开办的公司名义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偿还给原告高宁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高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徐峰负担2300元,高宁负担2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治 海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