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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杭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17号原告:杭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周富村新塘1组80号。法定代表人:宣鑫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华,上海广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进行和解、调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屠思尊,上海广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荆州���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从艳。原告杭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屠思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329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73507.22元(该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目前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拖欠的货款中172779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66116.76元;拖欠的货款中29550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为7390.46元;实际损失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代可可脂巧克力液块等产品。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双方按月对货款进行统一对账结算。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杭州天舜-湖北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年度对账单》;该对账单名称中的“湖北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实际为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2779元。此后,2016年1月1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被告出售代可可脂巧克力液块等产品,货款合计29550元,该笔货款被告亦未支付。因此截止目前,被告合计拖欠货款202329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其拖欠的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欣蒙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天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天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13张销售单,无被告欣蒙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销售单中收货人与被告欣蒙公司的关系。但是,该13张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价格等与原告天舜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被告2015年7月21日的对账单)相吻合,并且该对账单上有被告欣蒙公司财务部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因此,该销售单及对账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和证据四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客观真实且与证据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证据六系2016年1月13日的销售单,收货人处亦有欣蒙公司财务部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天舜公司自2014年向被告欣蒙公司提供代可可脂巧克力液块等产品,被告欣蒙公司按月结算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双方经对账,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欣蒙公司尚欠原告天舜公司货款172779元。双方对账后,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欣蒙公司出售代可可脂巧克力液块等产品价值29550元。被告欣蒙公司未能清偿货款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售后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同,但根据原告天舜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发票以及双方的对账单,能够确认货物的购买方系被告欣蒙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欣蒙公司应当偿还拖欠的货款共计202329元(172779元+295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受人欣蒙公司应在何时付款没有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补充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欣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也未约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欣蒙公司2015年7月21日前拖欠的货款172779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率6.1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16499.67元;2016年1月13日拖欠的货款29550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为1933.43元。原告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损失共计18433.1元(1933.43元+16499.67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329元、逾期利息损失18433.1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02329元、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姣人民陪审员 沈义��人民陪审员 郑 百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别 艳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