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贾某、孔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贾某,孔某,刘某,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890号原告:敖某,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贾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孔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与被告贾某、孔某、刘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孔某、刘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291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5日前的利息18528元,本息合计88819元。2017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贾某于2013年1月19日从原告敖某借款80000元,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1.733‰,被告孔某、刘某、陈某为贾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贾某未作答辩。孔某未作答辩。刘某未作答辩。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孔某、刘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贾某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733‰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5日。孔某、刘某、陈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后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9709元,尚欠原告本金70291元及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18528元,本息合计8881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孔某、刘某、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贾某借原告款、被告孔某、刘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现被告贾某、孔某、刘某、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孔某、刘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某、孔某、刘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贷款本金70291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5日前的利息18528元,本息合计88819元;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被告孔某、刘某、陈某对偿还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贾某、孔某、刘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