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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叶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叶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08号原告: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2。法定代表人:邹小金。委托代理人:潘文武,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华,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D。法定代表人:温显文。被告:叶黎明,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江公司)、叶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江公司、叶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江公司、叶黎明立即连带支付货款214056元给原告新合盛公司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债务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浩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浩江公司订购原告的涂料产品,按被告浩江公司提供的标准颜色样板生产,货到月结60天,90天付款。同时被告浩江公司不能付款,由被告的实际老板叶黎明无条件承担支付原告的货款。在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原告分别向被告浩江公司送货涂料价值分别为42948元、79128元和91980元,合共214056元,送货单均有被告浩江公司的员工冉志辉等人签名,并都有被告浩江公司财务人员的对账确认,同时原告按被告浩江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214056元,现被告浩江公司已经使用了上述发票,但被告浩江公司一直未支付发票金额的货款给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浩江公司的实际老板叶黎明代表被告浩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自愿承担被告浩江公司的债务货款,属于债务人的加入,应承担对被告浩江公司尚欠的上述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原告新合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3.被告叶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新合盛公司买卖合同》一份;证据5.《2015年6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和《送货单》一份;证据6.《2015年7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和《送货单》一份;证据7.《2015年8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和《送货单》一份;证据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浩江公司、叶黎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浩江公司、叶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新合盛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新合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浩江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新合盛公司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新合盛公司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浩江公司向新合盛公司购买涂料,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新合盛公司为卖方,浩江公司为买方,合同履行地点为广东江门,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双方约定:“一、供货条件:买方向卖方订购的涂料产品以图文书的形式把所需品种、编号、数量和供货时间传真给卖方;卖方在收到计划书后如对该订单有异议,可在24小时内说明异议原因,若无异议须在计划内供货。……四、验收条件:买方收货后应即时对该批货物进行数量及重量验收入库,并在卖方送达的送货单上买方授权的收货人签字及盖有效的印章。……七、价格条件:按卖方的产品报价单上双方签字确定的价格为准,该报价单为本合同的副本。八、结算方式:货到月结60天,90天付款,如买方不能按合同时间付货款,那么将由叶黎明先生(身份证号码)无条件承担支付卖方的到期货款,如逾期不付,买方同意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如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均无意继续合作,买方应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额货款,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月贷款利率核算。……十、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附件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28日到2016年7月28日。”该合同有浩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显文签名,委托代理人叶黎明签名,并由浩江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浩江公司的人员通过电话或者传真方式下单订货,后新合盛公司送货上门或者以快递形式送货至浩江公司内,并由浩江公司的员工在新合盛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双方每月均有进行传真对账,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货款金额分别为42948元、79128元和91980元,合共214056元。对账单有“王’S”签名,并注明“此份为准”、“金额无误”等字样。还查明,新合盛公司向浩江公司开具了两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合盛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10000元、104056元,金额共计214056元。在庭审时,新合盛公司陈述称,浩江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叶黎明,本案买卖合同是叶黎明代表浩江公司签名并盖章,合同中约定叶黎明对浩江公司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新合盛公司与浩江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新合盛公司请求支付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新合盛公司提供的由浩江公司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新合盛公司与浩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浩江公司拖欠新合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14056元的事实。浩江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合盛公司提出浩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405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由于新合盛公司提出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该起算时间已给予浩江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且新合盛公司按书面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浩江公司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浩江公司应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新合盛公司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三、关于叶黎明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新合盛公司与浩江公司签定的书面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时间付货款,那么将由叶黎明先生(身份证号码)无条件承担支付卖方的到期货款”,该合同有叶黎明签名确认,其自愿对浩江公司应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因此,新合盛公司提出叶黎明对浩江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江公司、叶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4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黎明对被告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1元,由被告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黎明对被告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