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滨博大街658号深发物流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于江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曹一村。法定代表人:魏永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降低一审判决的利息数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6月10日起,以欠付货款l9396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对气站地面硬化约一周后,地面出现直径20公分的裂痕,后又出现地面塌陷、断裂、爆皮等问题;上诉人就此问题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被上诉人派技术员进行了小范围修复,对其他问题未予处理,上诉人无奈另行雇佣他人进行维修。关于维修费用,直至2015年1月双方一直协商处理未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l5日起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欠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过高。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4772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证据明确。因为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须在2012年6月10前付清。然而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予偿还货款,并且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在一审时,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砼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但没有证据证实,相反,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我方的商品砼质量合格,并得到法院认可。现在,上诉人又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推迟计算利息的时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按年息6%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息6%计算过高”一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正确,对6%的确定不是过高而是比较低的认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确定6%是较低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偿还货款203966元及利息47728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购买原告(供方)的混凝土1200方,标号C25,单价为285元/立方米;开具税后发票;砼用完后先支付壹拾万元,其余货款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供方应严格按需方提供混凝土技术要求准确计量,严格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GB50、《预拌混凝土》GB14902和专业标准《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等执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生产和施工;合同还就供方责任、需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对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泵送剂1200元,商砼192766元。后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9396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和收取发票是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义务,没收到发票被告可依法索要,不是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以此拒不支付货款不予支持。对于欠付货款193966元,双方并无争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396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货款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年息6%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6月10日起,以欠付货款193966元为基数,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原告主张47728元未超过实际计算数额,故对原告的利息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966元及利息47728元;二、驳回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负担49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万恒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负担1728元。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772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并且主张计息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山东恒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