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养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养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养顺,男,1947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养顺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养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余养顺在其租住的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福宫路一民房内,容留陈某、阮某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养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养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余养顺在其租住的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福宫路一民房内,容留陈某、阮某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当日19时许,陈某、阮某在该民房内卖淫时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同月14日,被告人余养顺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余养顺系肢体贰级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养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陈某、黄某、蓝某、袁某证言,被告人余养顺供述及辩解,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余养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残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养顺进行审前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情况反馈及意见书,表示被告人余养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养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余养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余养顺确有悔罪表现,系肢体贰级残疾人,且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余养顺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养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江 欢人民陪审员 余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