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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覃芳菊、彭英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芳菊,彭英模,李三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287号申请执行人覃芳菊,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执行人彭英模,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执行人李三莎,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覃芳菊与彭英模、李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英模、李三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覃芳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彭英模、李三莎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英模、李三莎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彭英模、李三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毅审判员 韦彰生审判员 咸治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