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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昭峰、万立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昭峰,万立燕,田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昭峰,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燕,女,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系上诉人许昭峰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绍峰,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丽,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昭峰、万立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昭峰、万立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绍峰,被上诉人田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许昭峰、万立燕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许昭峰向原告田秀丽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秀丽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五,月结息。该笔借款,被告许昭峰用于经营活动,妻子万立燕知晓。2015年3月13日,被告许昭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凭条等,被告提供的流水账等,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已经通过货物抵顶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对于该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顶账的货物债权系被告还是被告开办的哪个公司,被告未能明确证实,且被告未正式通知原告有关债务抵销。故有关货物买卖,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许昭峰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立燕知晓丈夫许昭峰向原告借的该笔款项,且知晓用于有关经营活动,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昭峰、万立燕共同连带清偿。原告田秀丽请求判令被告许昭峰、万立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到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昭峰、万立燕有关借款已经通过货物抵顶的方式归还了原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昭峰、万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万元及利息33000元(利息系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底止期间的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诉讼费2170元,共计6480元,由被告许昭峰、万立燕共同负担。上诉人许昭峰、万立燕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是上诉人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双方以物抵债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昭峰是侯马市欣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立燕是该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公司在微信上申请了“侯马盛隆电器”公众号,用于网上经营,许昭峰在借款时已经向被上诉人言明该借款是要用于公司经营,后因经营不善,未能及时还款,2016年5月9日经许昭峰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同意用上诉人公司价值214472元的货物抵顶拖欠被上诉人的到期借款本息。随后上诉人将抵顶货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到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本已了结,然而,一审判决却强行将双方共同协商用货物抵顶到期借款的事实人为的分割成两个法律关系,以货物买卖不能抵顶借款且未正式通知被上诉人为由,将双方合意用货物抵顶借款的事实排除在外,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秀丽辩称:经过一审庭审及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用货物抵顶一事,事实上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秀丽前夫王朝阳之间民间借贷的抵顶,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用货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债务。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协商用上诉人公司价值214472元的货物抵顶拖欠被上诉人的到期借款本息,随后将抵顶货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前夫王朝阳之间民间借贷的抵顶,与被上诉人无关,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上诉人对自己的说法并未提供证据充分予以证明,且借据仍由被上诉人持有的事实亦能印证上诉人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