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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谢某,邝某,谢昌林,吴永明,江西明诚物流有限公司,熊爱民,陈玉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农兵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1002-4。负责人:冯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昌林,男,201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遂川县,。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谢昌林之父),男,住遂川县。法定代理人:邝某(系谢昌林之母),女,住遂川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宪平,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明,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忠,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碧洲镇宏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581642756R。法定代表人:胡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爱民,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莲,女,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邝某、谢昌林、吴永明、江西明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熊爱民、陈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项,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谢某、邝某、谢昌林50200元,即核减赔偿款38200元,吴永明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谢某、邝某、谢昌林50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88400元、吴永明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与吴永明在交强险内应平均分摊赔偿,即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吴永明在交强险范围分别赔偿谢某、邝某、谢昌林50200元。谢某、邝某、谢昌林辩称,1、一审判决在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8400元,吴永明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元正确。2、即使按照保险公司所说,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内赔偿88400元也没有错误的,因为保险公司是依法履行垫付责任,其垫付部分可以再另案向吴永明追偿。吴永明辩称,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其中部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多垫付部分再另行追偿。请求驳回上诉。明诚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熊爱民、陈玉莲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谢某、邝某、谢昌林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吴永明、明诚公司、熊爱民、陈玉莲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43756.87元,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15时58分许,吴永明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26KM+40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熊爱民驾驶的赣D×××××小轿车占道驶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发生侧滑甩尾,与谢某驾驶的赣D×××××三轮摩托车(车载邝某、谢昌林)和熊爱民驾驶的赣D×××××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谢某、邝某、谢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吴永明和熊爱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车的实际车主为吴永明、挂靠在明诚公司经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D×××××小轿车的车主为陈玉莲,该车在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谢某、邝某、谢昌林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谢某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邝某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谢昌林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审核,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526.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40天)、护理费4680元(117元/天×40天)、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计39346.92元;邝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0982.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020元(117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2元[其中:谢梦棋6365元(8486元/年×15年×10%÷2人)、谢昌林7637元(8486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费7100元,计134702.22元;谢昌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450.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020元(117元/天×60天),计25930.73元;谢某、邝某、谢昌林交通费2000元;合计201979.87元。一审法院认为,吴永明、熊爱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永明、熊爱民应对谢某、邝某、谢昌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相应减轻吴永明、明诚公司、熊爱民、陈玉莲、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明诚公司作为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车的挂靠经营人,应对吴永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玉莲作为赣D×××××小轿车的车主,谢某、邝某、谢昌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谢某、邝某、谢昌林要求陈玉莲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赣D×××××小轿车在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吴永明、明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辩称谢某、邝某、谢昌林的医疗费用中应核定15%的费用为超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某、邝某、谢昌林经济损失88400元。二、吴永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某、邝某、谢昌林经济损失12000元。三、谢某、邝某、谢昌林的剩余损失101579.87元,由吴永明负担40%即40632元,熊爱民负担40%即40632元,其余由谢某、邝某、谢昌林自负。四、明诚公司对吴永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熊爱民负担的40632元,由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352元,由熊爱民负担28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谢某、邝某、谢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820元,由谢某、邝某、谢昌林负担2564元,吴永明、明诚公司负担5128元、熊爱民负担512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吴永明所有并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车未投保交强险,熊爱民驾驶的赣D×××××小轿车在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谢某、邝某、谢昌林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0400元(包括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6400元、医疗赔偿项下损失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本应由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吴永明分别承担50200元,但因吴永明未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谢某、邝某、谢昌林经济损失88400元正确,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即伤残赔偿项下的38200元向吴永明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遂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带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