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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邵武市。2007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虞某在邵武市华光北路与古城路交接口的公交站点,尾随被害人傅某登上公交车,趁傅某投币之机,将傅���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苹果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同日21时许,虞某在邵武市天后官巷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后发还傅某。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被盗手机信息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虞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盗窃及抓获地点照片、赃物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汤 玉 英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可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