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堂博旺文具店与东莞市坚发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堂博旺文具店,东莞市坚发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417号原告:东莞市中堂博旺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兴旺综合市场*****号。经营者:戈红艳,女,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东莞市坚发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东泊路段。法定代表人:黄建。原告东莞市中堂博旺文具店(以下简称博旺文具店)与被告东莞市坚发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旺文具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旺文具店诉称,原告从2013年12月-2014年10月共计欠款17112元,原告与对方各执一份对账单,附对账单9份,2013年12月有4425元未付,2014年1月-2月3774元,2014年3月1550元,2014年4月1662元,2014年5月1433元,2014年6月2065元,2014年7月136元,2014年8-9月996元,2014年10月1071元,共计是17112元,有部分送货单和对方工厂会计与经理签名的对账单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112元及利息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坚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双方发生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文具、劳保等货物,原告对此提供了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两张送货单,被告均加盖了收货专用章确认。原告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双方每月都有对账,被告已支付货款的对账单已经归还给被告,对于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10份对数单予以证明。2014年10月对数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上述对数单总金额为17112元,均有“钱喜艳”签章确认,原告称钱喜艳是被告的员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7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共计为7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数单、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坚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坚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坚发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112元,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没有付过款,目前尚欠17112元,而被告坚发公司对其还款情况未作任何说明或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坚发公司偿还其货款171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171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应从最后一次送货2014年10月份计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酌情诉请利息727元,此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坚发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堂博旺文具店支付货款17112元及利息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5.98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静文审判员 黄俊哲审判员 周昭君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子敏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