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周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周汉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742号原告:陈志军,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汉华,男,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陈志军与被告周汉华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汉华立即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周汉华于2015年3月18日向其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系其向周汉华超付的工程款,后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周汉华以欠款人身份向陈志军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陈志军台宜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今欠人周汉华。审理中,关于本案的欠款过程,陈志军向本院陈述称:2013年,其接到台宜(宜兴)陶瓷有限公司的地基工程,后将此工程交给周汉华施工,周汉华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其领取工程款,最终经双方结算发现周汉华超领了工程款15000元,故周汉华在2015年3月18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结欠陈志军台宜工程款15000元。后陈志军多次向周汉华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陈志军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周汉华向陈志军出具的欠条,确认双方存在欠款法律关系,该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周汉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所致,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陈志军的陈述,该欠款系周汉华超领其工程款所致,应由周汉华承担返还义务。关于本案欠款金额,本院根据周汉华向陈志军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依法确认为15000元。周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志军返还欠款15000元。如果周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汉华负担,该款已由陈志军垫付,由周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