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舟波与陆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舟波,陆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542号原告:王舟波,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陆忠海,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王舟波与被告陆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19日,被告陆忠海因与人合伙开设红砖厂向原告王舟波借款10万元,原告借了5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只是支付了借款利息,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19日,被告对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舟波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按壹分计算(0.01元)。借款人陆忠海,2015年11月1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壹分”,即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舟波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陆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