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监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洪英等与张桂喜、施颖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洪英,杨亚进,张桂喜,施颖超,卞成国,石恒军,吴兴建,耿士涛,于利军,高必胜,薛志超,李进,王书龙,李维兵,蒯乃风,杨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监506号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谢怀平,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钊,该公司书记。申请执行人:张洪英,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杨亚进,男,汉族,盐都文广局工作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桂喜,男,汉族,江苏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施颖超,男,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卞成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石恒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吴兴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供销联社宿舍区。被执行人:耿士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于利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高必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电厂宿舍区。被执行人:薛志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李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射阳县。被执行人:王书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李维兵,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蒯乃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杨桂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诉人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鹤公司)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立案监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盐城中院查明:张洪英、杨亚进与张桂喜、施颖超、卞成国、石恒军、黄志玲、吴兴建、耿士涛、于利军、高必胜、薛志超、李进、王书龙、李维兵、蒯乃风、杨桂华、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6)亭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施颖超等十四名被告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盐民一终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亭湖法院(2006)亭民一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驳回张洪英、杨亚进对王海峰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洪英、杨亚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亭湖法院(2006)亭民一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三、由施颖超、卞成国、石恒军、吴兴建、耿士涛、于利军、高必胜、薛志超、李进、王书龙、李维东、蒯乃凤、杨桂华对张洪英、杨亚进应得的死亡赔偿金739140元、丧葬费31462.5元、被抚养人张洪英生活费172440元、王峥医疗费2536.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900元,合计948059元,承担30%的赔偿金额,即28441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赔偿张洪英、杨亚进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需支付7万元)后,上述十三名上诉人尚应赔偿张洪英、杨亚进184417.70元,并赔偿张洪英、杨亚进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93417.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十三名上诉人对该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张桂喜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洪英、杨亚进各项费用总额948059元的70%,即663641.3元,并另赔偿张洪英、杨亚进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684641.3元,限张桂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由上述十三名上诉人与张桂喜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张洪英、杨亚进对黄志玲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杨亚进、张洪英向亭湖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25日,亭湖法院根据杨亚进、张洪英的申请作出(2008)亭执字第0193-2号民事裁定,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2008)亭执字第0193-3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其银行存款124.165万元。盐城中院另查明,2003年6月24日,射阳县交通运政管理处(甲方,以下简称射阳运政处)与王海峰(乙方)签订了一份《射阳县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苏J×××××号车辆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统筹安排,客运线路经营权转换到甲方确定的客运企业。2005年10月17日,射阳运政处向全县各客运经营户下发通告:“我处将在近期对2006年至2009年县内各客运线路经营权进行重新招投标,确立新的经营主体。具体招标时间另行通知。”2005年12月12日,丹鹤公司向射阳运政处提交《关于合德至临海线路经营许可的申请》,同时提供拟投入运营车辆为《2005年合德至临海线路在运车辆一览表》作为该申请书的附件。该表中第29位系苏J×××××中客,线路为合德至公兴,性质为个体。2005年12月15日,射阳运政处颁发给丹鹤公司《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其经营合德至临海线路经营。2006年1月1日,射阳运政处(甲方)与丹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射阳县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审查许可乙方从事合德至临海的客运班线经营活动,投入车辆数量为33辆中巴,经营权使用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25日,射阳运政处向苏J×××××号车辆的业主发出通知:“你户原经营的合德至公兴客运线路经营权已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你车为不合法经营,你户须在取得合法营运手续后方可经营。否则,我处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卞成国以苏J×××××号车辆业主的身份签收了该通知。2006年11月11日,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致5人死亡。射阳县人民法院(2008)射民一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书龙与他人依据中标取得丹鹤公司享有的射阳至临海、六垛客运线路营运权,以车辆等资产投入进行联合营运,并成立专线营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即属于该联营公司。丹鹤公司向亭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亭湖法院(2008)亭执字第0193-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亭湖法院(2008)亭执字第0193-2号民事裁定书;2、返还强行划走的124.165万元以及赔偿由此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含强行划走款项从转出之日至转进之日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张洪英、杨亚进共同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以丹鹤公司的名义经营,且所发生的路段经营权属于丹鹤公司,因此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丹鹤公司的异议请求。亭湖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客车由施颖超等被执行人联合从事合德至公兴客运班线经营活动,该经营线路由丹鹤公司享有,故可以确定施颖超等被执行人与丹鹤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苏J×××××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丹鹤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亭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丹鹤公司关于其与苏J×××××号车辆无关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亭湖法院作出(2015)亭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驳回丹鹤公司的异议请求。丹鹤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盐城中院申请复议称:1、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与丹鹤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苏J×××××号的实际经营人与丹鹤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任何证据;2、虽然丹鹤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取得了“合德至临海”的线路经营权,但从未对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行使过管理权,该车辆仍由施颖超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并在射阳运政处对该车辆下发了停运通知后,施颖超等被执行人仍在违规运营;3、“2005年合德至临海线路在运车辆一览表”是丹鹤公司向射阳运政处申请线路经营权时提交的附件,该附件只是在申请行政许可时向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汇报2005年“合德至临海”线路上在运车辆的实际情况,并非证明该表中列明的所有车辆均以丹鹤公司的名义从事线路营运。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登记在个人名下,丹鹤公司对该车没有处置权;4、追加被执行人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本案的追加行为不符合任何一条法定情形。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亭湖法院(2015)亭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错误申请。盐城中院对丹鹤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审查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苏09执复46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认为:1、丹鹤公司向射阳运政处提交的《2005年合德至临海线路在运车辆一览表》中载明的车辆系丹鹤公司在申请线路经营权时拟投入营运的车辆,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亦在其中;2、射阳运政处与丹鹤公司订立的《射阳县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中,约定丹鹤公司从事合德至临海的客运班线经营活动,投入车辆数量为33辆中巴。本案中,丹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排除在上述33辆车之外;3、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王书龙与他人成立了“射阳至临海、六垛客运专线营运公司”。该“联营公司”的线路营运取得了丹鹤公司的授权,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属于该“联营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车辆苏J×××××号中巴车的实际营运得到了丹鹤公司认可,丹鹤公司作为合德至临海线路的经营权人,应当对其组织的专营线路范围内的营运车辆行使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在其管理范围内的苏J×××××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丹鹤公司作为线路经营权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申请复议人丹鹤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丹鹤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亭湖法院对所涉案件执行在执行所涉案件长达9年后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124.165万元无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的JT4015号车辆与丹鹤公司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有十几个,亭湖法院执行不力,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依法监督。张洪英、杨亚进辩称:丹鹤公司对涉案交通线路有运营权,被执行人与丹鹤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亭湖法院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丹鹤公司的申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亭湖法院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被执行人与丹鹤公司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盐城中院认定可以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丹鹤公司作为交通线路经营权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使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上述情形下可以追加内部承包一方或交通线路经营权人对运营车辆行使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亭湖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故亭湖法院(2008)亭执字第0193-2号民事裁定、(2015)亭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46号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但是,本院认定不应追加丹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非对丹鹤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8)亭执字第0193-2号民事裁定;二、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执复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华审判员 苏 峰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六日书记员 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