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云龙与许金桃、江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许金桃,江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14号原告:赵云龙,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许金桃,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江章宝,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赵云龙与被告许金桃、江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晶、被告江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7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日止(暂合计本息79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确认担保人替债务人归还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金桃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赵云龙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借款限期;被告江章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许金桃将南陵县许镇镇新中湖安置房二标段D幢303室、403室、404室、503室、504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南陵县字第××号、南陵县字第××号、南陵县字第××号)自有房屋,及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土资国用(2015)第004033-1号,使用权类型:划拨)做抵押物,向赵云龙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许金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江章宝辩称:借款70万元及担保是事实,但本案起因是被告将抵押物租赁给原告,后又向原告借款,最后将抵押物出售给原告。双方曾协商抵押物的买卖事宜,原告需支付购房款140万元,以本案借款70万元作为第一笔购房款;同时不动产抵押登记中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也是140万元,原告仅首付7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证明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当提交正式的支付凭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代理费的具体数额。2.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案涉70万元转为购房款;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江章宝、许金桃与第三人赵云刚所签,且上述证据均没有反映双方有房屋买卖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云龙与被告许金桃之间的借款,有许金桃签名的借条及转帐凭证在卷证实,且被告江章宝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赵云龙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金桃因资金周转向赵云龙借款,现许金桃未履行偿还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赵云龙要求许金桃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许金桃将自有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江章宝就本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方就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未进行约定,债权人赵云龙应当先就债务人许金桃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江章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赵云龙要求对本案借款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保证人江章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云龙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仅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云龙要求确认担保人替债务人归还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请求,主张该权利的主体系保证人,债权人并非主张该权利的主体。被告江章江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云龙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在上述判决给付内容的范围内,原告赵云龙对被告许金桃提供的抵押物[皖(2016)南陵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9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江章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许金桃、江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