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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余志慧与欧阳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慧,欧阳俊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702号原告:余志慧,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孙烨、胡灵敏,均为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余志慧诉被告欧阳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曾多次找到我,声称自己很擅长于贵金属投资,不会存在任何风险。在被告的游说下,我于2015年6月5日将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中,由被告进行理财,之后被告表示20万元全部亏损,但拒绝提供具体亏损实情,经我再三追问下,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我理财款20万元。现归还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理财款20万元,及要求支付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我在广东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贵金属公司)任市场总监。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表示有意进行投资,本人详细说明风险后,我带原告回公司签约,���购了产品,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和风险的承诺书,原告的20万元的投资款,由某贵金属公司转到交易账号上,因此,原告是委托我所在的公司进行理财。2015年9月2日我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同意归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由于该协议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我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与某贵金属公司签订合同,所有的投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作为受托人出具了投资协议,被告表示本人受原告委托投资20万元,自受托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委托人本金。被告签订该协议后,没有归还投资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协议,表示同意归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被告认为该投资协议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如被告认为是受到胁迫才出具的,被告应于出具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没有行使,故被告认为该投资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以受托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投资协议,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委托其进行理财,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返还理财款2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是可以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返还理财款20万元给原告;及支付从2015年10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受理费44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平欢罗莹莹 更多数据: